河道管理条例(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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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201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供水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和生态,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的整治、保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第三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积极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河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行洪河道、城市供排水河道和有关水库(以下统称市管河道)的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以外河道的管理。  环保、市容、渔业、旅游、航道、国土资源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河道的修建、维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河道的确定和分级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维护河道水环境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都有劝阻、制止和举报危害河道安全、破坏河道水环境行为的权利。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八条 河道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城乡规划。  其他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城乡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通航、供水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满足河道基本功能的要求,实施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以实现河道通畅、水清岸绿的目标。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考虑生态的完整性,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  河道整治与建设选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和河道实际状况,制定河道整治与建设的年度计划;对影响防洪安全、水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列入当年年度计划,安排整治。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航道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和供水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等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调剂解决。  因整治河道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清淤等河道整治的弃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和处置,主要用于河道整治与建设,免交相关费用。第三章 河道保护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设定管理范围,并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地质条件等实际情况设定保护范围。  河道管理范围为岸线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护岸、护堤地及河道入海口。  河道保护范围是与河道管理范围相连的堤防安全保护区。第十四条 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五条 水库以外其他河道管理范围的护堤地,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海河、永定新河、独流减河、子牙新河、潮白新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三十米;  (二)州河、泃河(含引泃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分洪道)、蓟运河、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永定河、北运河、金钟河、子牙河、南运河(独流减河以上)、大清河、中亭河(左堤)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二十五米;  (三)北京排污河、马厂减河(独流减河以上)、新开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二十米;  (四)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  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的行洪河道不宜设护堤地的,在河道两侧各设不小于十五米宽的防汛抢险通道,视为护堤地。外环河以公路侧、对岸外侧以上河口外缘为准向外延伸十五米,视为护堤地。

保定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等活动。  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第三条 河道管理坚持防洪为主、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注重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生态补水、管理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依法参与河道治理。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市城区水系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竞秀区、莲池区、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河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清洁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整治与建设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组织实施河道整治与建设。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加强堤防、护岸绿化工作,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保护生态功能和河道历史风貌,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美化河道环境。堤防、护岸的绿化不得采用对堤防工程和生态环境造成负面影响的植物。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技术要求和相关规划,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报有管辖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申请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项目性质、规模、地点发生较大变化时,以及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履行审批手续。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活动以及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建。第十二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和护堤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优先用于移民安置、河道管理与整治。第十四条 县级边界河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道、渠道上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渠道断面及过水能力;  (二)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三)因河道管理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第十五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两岸堤防和护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第三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第六条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第十二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第十三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必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第三条 河道的保护、治理和利用,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遵循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保护、治理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域岸线保护等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河道,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第二章 河道保护与治理第九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两岸堤防、堤防背水面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的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划定,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当地国土、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河道管理和防洪的需要,组织河道清淤、疏浚,保持河道畅通。第十一条 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确需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乡建设不得降低河道水系功能,不得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堤岸;确需填堵、缩减或者废除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不得将河道滩地作为基本农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对于长期居住在河道滩地的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拦水、蓄水工程,应当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第十四条 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和供水安全要求,并将航道整治方案或者疏浚计划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第十五条 在界河河道内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经毗邻各方协商一致,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章 河道利用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资源利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减少水产养殖污染。河道水产养殖不得妨碍行洪安全和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其他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对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项目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项目施工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界限及相关措施落实的现场监督管理,并组织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运行。

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漾荡)、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杭州市市区城市河道的管理,在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执行。  杭州市西湖水域的管理,按照《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钱塘江河道的管理,《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省、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第四条 杭州市、区、县(市)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  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实施河道整治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保持河道畅通,提高河道的行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第六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监督和管理,并对市直接管理的河道实施管理。  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区、县(市)河道的监督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直接管理的河道的确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区、县(市)管理的河道和其他河道的划分,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直接管理的河道委托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区、县(市)管理的河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委托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落实委托管理项目所需的经费。第八条 本市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统一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等日常工作。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的监督管理,开展水文监测工作,维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的安全。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河道的规划与整治第十一条 本市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区域水利综合规划、流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水土保持、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本市利用河道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其他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市、区直接管理的河道的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管理的河道和其他河道的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规划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市、区直接管理的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管理的河道和其他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市)规划部门拟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兰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干流、湟水、大通河、庄浪河和宛川河等河道以及洪道、人工水道、水库库区、行洪区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或者日常工作机构,并将河道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黄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黄河兰州城区段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河洪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环保、建设、规划、城管、交通、生态、农业、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河道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做好举报者的相关保密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建立包括内部用户管理、河道利用管理、在线监控、案件网上运行等信息化管理系统,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规划部门,按照《甘肃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对河道管护范围划界确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河道岸线、河道治理利用、河道采砂等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河道岸线规划应当包括临水控制线和背水外缘控制线在内,且不得随意更改。因公共利益、河道管理等确需更改的,调整的河段河宽不得小于原有河宽最小值,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河道治理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城市蓝线规划。  航道、城乡建设以及河道内的湿地、人文景观等规划应当与河道治理利用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上述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砂石储量情况、禁采期、禁采区、采砂场地布局、采砂方式、采砂控制总量和深度以及与堤防的安全距离等内容。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航道、海事的,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区段的河道保洁工作。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河道内的生物物种、植被恢复、珍稀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和历史文化遗址、遗产的保护工作。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水利工程,应当加强河道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建设相应的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的设施,防止河道断流,并按照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港口、码头区域内设置与航运有关的趸船等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总体要求,航道管理机构在批准时应当事先征求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港口、码头区域之外不得设置侵占河道、影响防洪安全的趸船等设施。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不定期开展巡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三章 治理与利用第十七条 河道治理与利用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第十八条 河道中在建、已建的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含湖泊、荡、漾)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设施、湖泊等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河道规划,维护河道水环境,提高河道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综合功能。 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河道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日常管理。 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农林(渔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整治第六条 本市河道综合规划和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根据流域、区域等水利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河道综合规划以及县级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河道规划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编制航道、渔业等专业规划和沿河城镇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各类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第八条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制定河道整治计划,定期对河道进行疏浚。对淤积严重以及影响防洪排涝、水系沟通和景观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并按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 河道整治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应当征求交通、渔业等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设置航道、调整航道技术等级,应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有权机关批准和备案。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第十一条 河道划分为市管河道、县管河道和镇村河道,分别由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县管河道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镇村河道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堤防、防汛通道、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各五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第七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管理和保护河道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管理和保护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四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等工作,开展河道巡查,协调、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各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考核评价制度和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的规定,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制定河道管理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按照防洪、水资源配置和保护的总体安排,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河道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河道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与管理保护措施,防**涝措施,蓄水、输水要求与措施,水功能区划、水质保护目标与管理保护措施,生态保护目标与保护措施,河道内重要基础设施保护措施,资源开发利用控制指标,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分方案与管理保护措施以及岸线资源利用与保护、河道采砂管理,河道占用清退与清淤方案、河道管理方案等内容。  河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水资源等专业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红线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保护规划相协调。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所辖河段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渔业、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河道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村(居)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第九条 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乡级河道。  钱塘江、东西苕溪、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和京杭运河浙江境内段为省级河道,具体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级河道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县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乡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公布的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第十条 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岸线、水域保护等河道专业规划,是河道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等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起止点在同一设区的市范围内的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按照市级河道专业规划编制和批准。  市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河道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和乡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专业规划的修改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的规划保护和新河道的规划建设,注重发挥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建设涉及河道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确需改变水域保护规划占用河道水域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修改水域保护规划。第十三条 河道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建设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通航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障堤防安全,注重河道水生态系统的保护、恢复,改善河道的防洪、灌溉、航运等综合功能,兼顾上下游、左右岸,保持河势稳定,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不得填堵、缩窄河道。  河道建设包括开挖河道、拓宽河面、修堤护岸、筑堰建闸等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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